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BEATLES”商標註冊異議案作出終審判決。這是繼“功夫熊貓”案之後,法院再次明確:對於已經形成的商品化權益可以主張“在先權利”。
在“BEATLES”商標糾▲紛案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註冊。但在隨後▃的商標行政訴訟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可蘋果公司對“BEATLES”擁有的商↓品化權益構成“在先權利”。
那麽,什麽是商品化權益?我國法律有無具體規定呢?
商品化權,又稱形象權々,是指將形象(包括真實的和虛擬的)付諸商業使用的權利∏。商品化權保護的對象包括各種形象元素,包括肖像、姓名、角色名稱、具有人格屬性的物品等(如劉翔的簽名、姚明的球衣、貝克漢姆的足球)。只要形象的擁有者通過郑云峰好像听到了等人將上述承載聲譽、信譽、知名度的各種載體與商品或服務進行結合能夠實現明顯的經濟利益,就可以︼主張商品化權益。作為一項法律權益,盡管商品化權益並未明文規定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但卻不妨礙◣其作為“在先權利”在商標異議中被提出。
這是因為,首先,商品化權益是由權利主體辛勤勞動所得,應該受到保護。商品化權益帶來的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並非憑空產▅生,而是來源於權利人長期的智慧投入以及營銷努力,理應受到尊重。他人耕種,不得己收。未經權利人允許,擅自將他人商品化權益作為商標使用的行為損害了權利人的商業機會和商業價值,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被法律禁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於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因此,司法機關完全可以將權利人證明了專有屬即便最后关头性的商品化權益作為商標異議中的有效“在先權利”。
盡管★商品化權益已經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但也應當嚴格限制其認定範圍。例如,對於權利人以作品☆標題、角色形象等主張在先權益的,必須註意審核其知名度。換言之,權利人除了需要證明對某一〓專屬商品化權益付出了足夠的知識一团黑色旋风陡然刮起性勞動和投資之外,還應當確保該商業形象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和顯著性。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知名度,是因為法律保護的必要性與權益的重要性成正比,如果沒有足夠的知名度就沒有足夠的值得法律保護的法益;之所以要求具有最低程度的顯著性,則是由於商業活動中商業形象區分產品來源的功能使然,如果沒有足夠的顯著性,同樣不能形成值得法律幹預的“在先權利”。